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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时间:2008年11月22日   作者:佚名  点击次数:次 【字体: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办理船员出境证件的管理,便利海员办理相关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以船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船员,均应依法持有海员证。
第三条  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签发。海事机构的海员证管理分工和管辖范围由主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和调整。
第四条  海员证由主管机关授予办理海员证编码的单位(以下称“申办单位”)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申办单位只能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的船员申办海员证。
第五条  船员取得海员证应具备的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二)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渔船船员持有《渔业船员服务簿》;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渔船船员应符合农业部公布的体检标准);
(四)具有在国际航行船舶上担任拟任职务的适任资格;
(五)有确定的海员出境任务;
(六)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
 (七)无下述情形或行为:
1、船舶处于险情时,擅自逃离船舶;
2、在航行肇事后逃逸并负有肇事责任;
3、不履行水上救助义务或拒不执行搜救指挥当局的命令;
4、因重大海上交通事故受到处罚且仍在处罚期内;
5、通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或取得船员证件;
6、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或冒用船员证件;
7、未按规定交回海员证;
8、不履行船员职务,且无合理理由;
9、在航次中擅自离弃正在服务的船舶,且无合理理由;
10、严重违反外事纪律。
第六条  申办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持有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固定的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国际航线(含港澳航线)船舶的公司、船员管理公司或者为境外船公司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公司;
(二)遵守国家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三)配备船员管理法规、文件及相应的管理设备和管理软件;
(四)具有业务熟练的管理人员和船员证件申办人员。
为因公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申请海员证的非航运单位不适用本条(一)规定。
经所在地海事机构评估,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报主管机关备案,由主管机关授予办理海员证编码。取得编码的单位按本规定第七条申办海员证并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因公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的《办理海员证批件》由交通部出具。
第七条  申办单位申请海员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办理船员证件工作单;
(二)      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影印件;
(三)按规定填具的海员证申请表;
(四)《办理海员证批件》;
(五)政审批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的证明;
(六)《船员服务簿》或《渔业船员服务簿》;
(七)表明船员具有担任其拟任职务资格的证书或证明文件;
(八)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及其影印件;
(九)申请人近期(十二个月以内)免冠正面半身头像白底彩色证件照片(提供符合要求的数码照片);
(十)船员体检表及其影印件(仅限于初次申请)。
再次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可免予提交第(二)、(六)、(十)项所要求的材料。船长及负责航行、轮机值班的船员需持有国际航行船舶上任职的船员适任证书,其他船员需提供明确的出国任务证明文件;航行于港澳航线的船员需按规定提交其加盖“适用于港澳航线”签证章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海员证遗失、污损,申办单位应按规定向海事机构报告,海事机构按规定为海员补发或签发海员证。
 第九条  海员证有效期
(一)海员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二)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的海员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三)海员证的签证页已签满,可直接到海事机构申请换发。
 (四)补发或换发海员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原海员证的有效期限,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海员证不予补发或换发,并应需重新申请。
第十条  海员证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可由原申办单位申请再次办理。
第十一条  海员证有效期的延期
有效期为2年及以上期限的海员证如在境外到期,持证人可凭其原海员证和所在船舶的船长出具的证明,向就近的我国驻外使、领馆申请海员证有效期的延期。
海员证只允许办理一次有效期的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船员的责任
(一)船员执行任务回国后应将海员证交回该证件的申办单位保管,海员证遗失或污损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办单位报告,污损的海员证应及时交给申办单位;
(二)船员应向为其申请海员证的申办单位提供真实信息和资料;
(三)      船员不得同时持有两个不同单位申请办理的海员证。
第十三条  申办单位的责任
(一)申办单位应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申办单位应妥善管理已取得的海员证,对所申办的海员证负有管理责任,对船员动态进行跟踪并保持记录,建立船员档案;
(三)申办单位负责收缴、销毁过期海员证,并登记造册向海事机构备案,为船员出具缴销单;
(四)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期满或解除的船员,原申办单位应收回海员证并在一个月内送交签发机关注销;
(五)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发生变更,申办单位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海事机构报备;
(六)申办单位管理的海员证如有遗失、污损或失去控制以及所管理的海员在境外滞留不归、发生重大事件等情况,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海事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污损的海员证交回海事机构后,方可申请换发海员证。
(七)      单位应保证申办资料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或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海事机构可终止或暂停受理申办单位的办理海员证申请、注销以不正当手段向海事机构申请的海员证、必要时报请主管机关取消海员证申办单位编码。
(一)以欺骗、造假等不正当手段向海事机构申请或获取海员证;
(二)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或冒用海员证;
(三)按规定应交回的海员证未交回且无合理理由的;
(四)未按规定跟踪船员动态,对所属船员去向及证书状态不明;
(五)遗失或损坏海员证后不按规定报告;
(六)派出的海员在境外滞留不归、发生刑事案件,不按规定报告;
(七)船员在境外发生重大事件,引起民事、刑事案件,造成人员意外死亡、失踪等事件,隐瞒不报,申办单位有管理责任的;
(八)管理不严,海员证遗失数量较大,滞留不归的船员数量增多,发生偷渡活动等;
(九)申请海员证过程中有不正当商业行为或其他有损于海员证声誉的。
(十)不按规定报备和公布相关信息的,向船员乱收费的。
第十五条  海事机构应对第十三条(三)、(四)款和第十四条(一)款需缴销或注销的海员证在船员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缴销或注销;
第十六条  海事机构应对所辖申办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年审。内容包括:公司现状、劳动关系或管理协议、船员档案管理、船员动态跟踪管理等。
海事机构如发现申办单位法人资格或者相关经营资质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应当向主管机关报告,主管机关应当取消海员证申办单位的编码。
第十七条  海事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授权办理海员证业务,严格按照海员证管理规定执行。签发海员证的程序和要求,统一按主管机关颁布的《办理船员证件管理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  因公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申请海员证按交通部《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申办海员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办单位申请海员出境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颁布的《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海员证申办单位编码继续有效,港务监督局(1996)16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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