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连续概要记录》规定
2004-04-21 14:53:12
第一条 为履行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第ⅺ-1章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保安规则》的要求,加强国际航行船舶保安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2004年7月1日起,所有中国籍国际航行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必须配备由海事主管机关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
第三条 《连续概要记录》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 由主管机关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文件(表格1);
(二) 针对记载项目发生变化而制订的修正表格(表格2);
(三) 变更索引表(表格3)。
第四条 《连续概要记录》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 船旗国名称;
(二) 船舶登记日期;
(三) 船舶识别号;
(四) 船舶名称;
(五) 船籍港;
(六) 船舶所有人及其登记地址;
(七) 光船承租人及其登记地址(如适用);
(八) 《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所定义的公司名称,其登记地址及其开展安全管理活动的地址;
(九) 船舶所入级的所有船级社的名称;
(十) 根据《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向经营该船的公司签发《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的主管机关名称;
(十一) 向船舶签发《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机关或认可组织的名称;
(十二) 向船舶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机关或认可的组织的名称;如果进行保安验证与据此发证的机构不是同一机构,还应包括验证机构的名称;
(十三) 船舶注销登记日期。
第五条 《连续概要记录》的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制定,使用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船舶登记机关应根据中国海事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在a4白纸上制作《连续概要记录》,并保存《连续概要记录》的电子文档。
第六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光船承租人(适用于从国外租进船舶)应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连续概要记录》,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连续概要记录》申请书;
(二) 已填写的中英文表格1及其电子文档;
(三) 《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复印件;
(四) 《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复印件;
(五)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复印件。
船舶管理人持“管理协议”、船舶所有人或船舶光船承租人的授权书及以上申请材料,可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连续概要记录》。
第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船舶在7个工作日内签发《连续概要记录》,并保存一份副本。向船舶签发的第一本《连续概要记录》应编号“1”,随后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在船舶营运周期内应连续编号。
第八条 《连续概要记录》由船舶登记机关的授权官员签署,中国海事局授各船舶登记机关的局长和主管副局长签署《连续概要记录》。船舶登记机关在签发《连续概要记录》时,应在签发时间上加盖“船舶登记专用章”。
第九条 船舶取得《连续概要记录》后应保持连续记录,对于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应至少提供该船自2004年7月1日起的记录。
第十条 《连续概要记录》的记载内容不得修改、删除或以任何方式擦除或涂改。
第十一条 船舶买卖、变更船旗、光船租赁或变更经营人时,《连续概要记录》应留船保存,并随时可供检查。
第十二条 当船舶第四条中第四项至第十二项所列内容发生变化时,船舶所有人、船舶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船长应立即填写一份中英文《表格2》,列明所有变更项目,并在中英文《表格3》中填写变更情况。船舶所有人、船舶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应立即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连续概要记录》变更文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连续概要记录》变更申请书;
(二) 中英文《表格2》副本及其电子文档;
(三) 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船舶,在7个工作日内签发一份《连续概要记录》的变更文件,并保存一份变更文件的副本。船公司应立即将变更文件送达船舶,最迟不晚于记载项目发生变化后3个月。
第十四条 船舶变更船旗时,除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外,应将新的船旗国(适用于solas 公约缔约国)名称告知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原船籍港主管机关应将该船在管辖期间的《连续概要记录》副本移交新的船旗国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船舶在国内变更船籍港时,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应将该船在管辖期间的《连续概要记录》副本移交新的船舶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